【學科類別】海洋法與空間法
【出處】《中國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1期
【寫作時間】2013年
【中文摘要】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的規定,島嶼及特殊類型巖礁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該條文給出了島嶼的定義卻沒有明晰巖礁的內涵和外延,導致實踐中頻繁出現島礁辨析的爭議,而島礁辨析也是海權爭奪的先決問題。明確島嶼的“自然屬性”和巖礁的“社會經濟屬性”是界定二者的關鍵,從島礁辨析的法律問題出發,運用國際法學基本原理,結合地理學信息以及島礁事實經濟價值加以詳細剖析,進一步細化島礁辨析的標準,以期在實踐中為中國主張南沙群島的海域主權提供理論依據。
【中文關鍵字】島嶼;巖礁;自然屬性;社會經濟屬性
【全文】
海洋與人類生活息息相關,不僅擁有漁業等生物資源,還提供豐富的油氣礦產等非生物資源。《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簡稱《海洋法公約》)賦予島嶼與陸地等同的地位,可以擁有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以及大陸架。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人類可以在遠洋和深海進行油氣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對海洋資源的爭奪將可以產生海域權利的島嶼推到了風口浪尖,尤其是位于遠洋的島嶼,甚至可能享有比沿海國大陸領海基線延伸得更為廣闊的海域。推進島礁辨析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政治、經濟及戰略意義。
一、理論背景:島礁之辨的源起
17世紀時,“國際法之父”格勞修斯提出了“海洋自由論”,認為“自然法則禁止對自然形成而供人們普遍使用的事物提出所有權主張”,“海洋為所有人共有,因為它是那樣的無邊無際,以至于它不可能變為任何人的占有物,因為無論我們是從航行還是從漁業的角度來考慮,它都適應于為所有人共同使用。”{1}當時海洋作為公有空間,其資源為全人類所共享,各國在海上享有航行和捕魚自由。{2}隨著時間的推移,捕魚技術獲得全面提高,海洋開發科技也擁有長足發展,掀起了各國爭奪海洋權益的浪潮,也引發人們重新思考海洋“自由”的功能和意義,在世界范圍內的海洋“私有化”熱潮中,海島成為了藍色圈地運動的主角之一,島嶼制度也隨之建立起來。
18世紀時已經出現了關于島嶼、巖礁和岸灘是否擁有領海的爭論。1799年英國軍艦在東弗里斯蘭和博爾庫姆島之間緝獲了“吉布羅多”號船,案件引發了關于低潮時露出水面的沙灘是否擁有3海里海域的激烈討論。{3}1805年英國軍艦在距離美國大陸3海里外緝捕了“安娜”號船,地處美國密西西比河口由泥沙和碎屑沖積而成小沙洲的3海里范圍內,“安娜”號案件繼而帶來了沖積形成的小沙洲是否構成島嶼,以及美國對此沙洲3海里范圍內的海域是否具有管轄權等法律問題。19世紀后期,海洋捕撈業獲得發展,出現了在大陸沿岸和依附島嶼低潮線3海里范圍內建立專屬漁業權的實踐,1881年海牙會議討論了在北海不同類型島嶼建立漁業權的地位,次年通過的《北海漁業公約》規定締約國、依附這些國家海岸的島嶼和淺灘擁有3海里的專屬漁業權。此外,1886年美國國務卿貝阿德在正式換文中指出:美國國務院認為國家主權從低潮線算起不超過3海里,領海區域向海面沿大陸海岸的島嶼具有同樣的領海地帶。{4}19世紀沿海國國家關于劃定領海范圍的實踐表明,小島擁有和大陸相似的地位,可以主張一定范圍的海洋區域。
1930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上正式提出了島嶼法律地位的問題,即島嶼可以擁有領海。會議形成了關于島嶼地位的報告,將島嶼定義為“一定范圍的土地,四面環水,并永久地居于高潮以上”,還規定“領海范圍低潮時露出水面的高地”在“劃定領海時可予以考慮”。{5}1945年時任美國總統的杜魯門發布了《關于大陸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資源政策的公告》,宣布“處于公海下但毗連美國海岸的大陸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資源屬于美國,受美國的管轄和控制”。該公告不僅催生了大陸架制度,誘發了各國200海里海洋權主張的連鎖反應,其后也影響到島嶼的法律地位以及可以擁有的海域范圍。1958年2月,86個國家參加了在日內瓦舉行的聯合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會議通過了四個公約,其中《領海和毗連區公約》第10條、第11條區分了島嶼和低潮高地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并確認島嶼可以擁有領海。同時,根據《大陸架公約》第1條第(2)款的規定,大陸架還包括“鄰接島嶼沿岸的海床和底土”,表明與大陸鄰接的島嶼也可以擁有大陸架。
1973年12月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在國際海洋法歷史上具有重要意義,先后參加會議的有160多個國家和地區以及國際組織,在長達9年之久的會議中圍繞領海、海峽、大陸架、專屬經濟區、群島、島嶼制度等問題展開了討論,由于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已經獲得普遍承認,島嶼擁有的海洋區域范圍也大為擴展。會議中關于島嶼制度的提案主要涉及:島嶼的定義及法律地位;低潮高地和礁石的定義及法律地位;島嶼在劃定海洋區域界限時的地位;殖民屬地島嶼和外國統治下或控制下島嶼的法律地位。{6}經過多年討論,最終形成了《海洋法公約》,其中專列第八章“島嶼制度”,規定了島嶼的定義,并明確了島嶼與大陸具有同樣的法律地位,即可以擁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縱觀海洋制度發展前后幾百年的時間里,各國出于對海洋權益的需求,公海的范圍不斷縮小,國家的海洋管轄權相應擴展,以獲取更多的海洋利益,而島嶼也一躍成為海洋權益分割的重要工具之一。
二、島嶼界定:自然屬性
《海洋法公約》第121條初步勾勒了島嶼的定義、法律效力以及其特殊情形,規定:“島嶼是四面環水并在高潮時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島嶼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應按本公約適用于其他陸地領土的規定加以確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巖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該條文可以分解為構成島嶼的四個要件,即島嶼的自然屬性:島嶼須為自然形成;島嶼為一片陸地;島嶼四面環水;島嶼須在高潮時高于水面。實踐中對島嶼為“陸地”以及“四面環水”不存在疑問,關于何為“自然形成”、“人工島嶼”是否能也能構成島嶼、島嶼的“陸地面積”是否影響其法律地位、“高潮”以什么為標準等問題,《海洋法公約》并沒有做出詳細規定。
(一)排除人工島嶼
自然形成主要有內力和外力兩個成因,相應形成的島嶼也主要有兩種:大陸型島嶼和遠洋型島嶼。大陸型島嶼由片麻巖、花崗巖或頁巖長時間暴露在強高溫下受到大陸內部或其邊緣的強壓形成。大洋中的島嶼主要由火山或火山珊瑚礁構成。部分島嶼可能由海床構造、水下活動、洋流、潮汐或其他因素導致的有機或礦物質沉淀形成。公約中規定的“自然形成”主要強調島嶼形成的方式,而非其形成的物質成分,泥沙、珊瑚礁、碎石、陶瓷片等都可能形成“島嶼”。公約之所以強調島嶼的成因,主要是為了排除“人工島嶼”獲得與“自然形成島嶼”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時《海洋法公約》第60條第8款明確將人工島嶼排除在法律上的島嶼之外,“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如果人工島嶼獲得島嶼的法律效力,勢必鼓勵各國建筑人工島嶼泛濫,導致海洋秩序的混亂。但是否所有的人工措施都可能改變島嶼性質?在淺灘、低潮高地或珊瑚礁上架設平臺、基于生態保持的人工修復以及對島嶼的人工維護之間是否存在區別?與島嶼的自然形成屬性之間的關系如何?分析上述問題時應考慮以下幾點。
首先,對島嶼進行維護和修復的主體為國家,這種“人工建造”行為須是國家行為;其次,“人工建造”的客體在建設維護之前便具備島嶼的自然屬性并符合其構成要件;再次,這種“人工建設”的主觀目的是保護島嶼的生態環境,鞏固其在海洋中的合理地位,而不是以爭取島嶼法律地位以及增強島嶼在劃界中的效力故意破壞其自身生態和性質的“人工建造”[1];{7}最后,島嶼的人工建設維護與其受到生態威脅需存在因果關系,且不應損害他國合法的海洋權益,破壞航道安全以及整體海洋生態環境。符合以上條件的人工建造、架設、修復以及維護將不會改變島嶼所具備的“自然形成”屬性,經過上述改造的島嶼應不屬于《海洋法公約》第60條規定的“人工島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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