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滿足陸地要件
島嶼除了要滿足“自然形成”這一要件,還需要表現為具有永久性和固定性的陸地,且延伸到海底與其底土相連接,而不是漂浮在水面,或需要通過錨鏈等裝置將其固定在海洋上一定位置。因此,長年停泊某處的燈塔船、海上廣播船、以及冰塊、蘆葦等來自自然的漂浮物也不符合公約規定的“島嶼”。{8}《海洋法公約》并未通過面積來區分各種島礁地貌,有學者提出島嶼、巖礁以及其他的陸地區域的劃分的具體面積標準。前美國國務院地理專家羅伯特·霍奇森認為:巖礁(rocks)為0.001平方英里以下的獨立區域;小嶼(islets)為0.001平方英里至1平方英里的陸地;小島(isles)為介于1平方英里至1000平方英里的陸地;大島(islands)則為大于1000平方英里的陸地。{9}根據相關數據統計,海洋上有超過50萬個島嶼,總面積達到3823平方英里,有的島嶼小到僅為海下火山露出水面的山尖,也存在面積超過84萬平方英里的格林蘭島,其中有123個島嶼超過1000平方英里。{10}因此,實踐中很難采用統一的面積標準來區分島嶼的地位,也無法兼顧島嶼本身靈活的自然屬性。同時,由于海床活動、海水侵蝕、洋流、潮汐等外力因素都可能造成島嶼陸地面積的改變而導致不確定性。因此,島嶼陸地面積的大小并不能成為劃分島嶼和巖礁的依據,而應該根據《海洋法公約》第121條第3款規定的擁有支持“人類居住”或“本身經濟生活”的社會經濟屬性來判斷其是否具有島嶼的法律效力,當然支持人類居住或經濟生活與島嶼擁有一定基礎的陸地面積相關,但不應生搬硬套一個具體的面積標準。
(三)定位高潮標準
島嶼的第4個要件“高潮時高于水面”,其中何為“高潮”也需要進一步加以明確。因為“高潮”同樣影響到《海洋法公約》關于島嶼(高于高潮水面)、低潮高地(高于低潮水面,高潮時位于水面以下)以及淺灘暗沙等地形(低潮時位于水面以下)的界定。通常情況下,海洋水文學家將潮汐由最低潮到最高潮區別為6級。{11}其中高潮水位有5種:平均高潮位的最低點、平均高潮位、平均更高的高潮位、平均高潮位的大潮和最大天文潮位。{12}高潮水位有可能受到異常氣象條件的影響,比如海上風暴,導致島嶼被海水淹沒,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會影響“島嶼”法律地位和效力?《領海和毗連區公約》規定:“一個陸地區域,由海水所環繞,在正常情況下永久位于高潮水位之上。”這個“正常情況下”在《海洋法公約》中被拋棄,原因是會議中美國代表認為“正常情況下”與“永久”兩個概念之間相互矛盾,各國通常采納“平均高潮”作為依據,沒有因為異常情況或季節性潮汐影響到島嶼地位的認定,因此支持省略“正常情況下”這一用語。{13}那么,實踐中甄別島嶼的“高潮”標準也需要充分考慮不同海域潮汐的不同情況,排除特殊氣象條件下的高潮狀況,高潮時高于水面的要件是考察島嶼在平均氣象條件下的島嶼頂端與高潮水位的相對位置。因此,公約中的“高潮”不應是漲潮周期的最大天文潮位,而應適用特定的平均高潮水位,僅在極端潮汐情況下淹沒在水下的島嶼地位將不受到影響。
三、巖礁界定:社會經濟屬性
《海洋法公約》第121條通過自然屬性對島嶼定義作出規定后,又分離出了島嶼的一種特殊類型—巖礁,即島嶼制度中備受爭議的第3款。本款規定了劃分島嶼和巖礁的補充標準,即滿足能夠支持“人類居住”或“本身經濟生活”的社會經濟屬性,不滿足這一標準的巖礁不享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但可以擁有自己的領海和毗連區。這表明界定巖礁并非通過地理結構定義,而是強調存在現實或潛在人類活動的文化地理定義,由于能否維持人類居住和本身經濟生活不是一成不變的事實,有可能隨時間推移發生變化,學界關于甄別巖礁的“人類居住”和“本身經濟生活”要件的具體內容分歧較大,需要詳細介評。
(一)發展式“人類居住”
不論是居住還是經濟生活都強調了巖礁存在現實或潛在的人類活動,這種居住可能是僅提供一定空間供人類短暫棲息或航行途中補給的生存式“居住”,也可能是不僅能夠維持人類生存,還能支持人類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的發展式“居住”。從《海洋法公約》第121條的立法本意來看,要求巖礁具備維持“人類居住”的要件是為了防止各國為了爭奪海域權益借助外界補給對大洋中島礁輸入人口,導致巖礁人為開發的泛濫以及公共海域范圍的不斷減少。因此這里的“人類居住”不僅僅是作為庇護所維持人類基本生存的“居住”,而應該滿足人類生活發展,并能維持一個相對穩定的社區,巖礁居民可以利用巖礁本身及其周圍海域的資源維持自己的日常生活,{14}包括搭建人工設施、進行科學或氣候研究以及捕魚季節性居住生產等。{15}當然這里維持人類發展式居住還需要考慮巖礁的氣候、淡水、動植物狀況以及周圍海域的自然資源等因素,能夠為人類居住提供一定生產、分銷、交換的經濟基礎。{16}另外,公約強調的是“不能維持”,而不是“不維持”,說明社會經濟屬性考察的是巖礁能夠維持人類居住的能力,而不是存在人類居住的事實狀態。換句話說,巖礁是無法居住而不是無人居住,事實上無人居住的島礁也有可能維持人類居住。再者,巖礁本身的地質結構自然環境可能會隨時間推移而改變,導致其是否能維持人類生活的社會經濟屬性隨之發生變化。因而檢驗巖礁維持人類居住能力的時間范圍適宜為主權國對其主張島嶼海域(包括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時起予以考察,存在維持人類居住的歷史事實只能作為其過去滿足社會經濟屬性的證據,目前沒有人類居住的巖礁還需證明這種能力持續存在。{17}
(二)自給式“經濟生活”
《海洋法公約》第121條第3款中,“或”這一用語說明巖礁在“人類居住”和“本身的經濟生活”標準中滿足其一就可以獲得與島嶼等同的法律地位,即當巖礁不符合支持人類居住標準時,則需檢驗其是否能維持本身的經濟生活。“本身”表明一國不得利用其他陸地的領土資源將虛假的經濟生活注入某一巖礁,{18}這種經濟生活必須是自給自足的,而不能依靠外界補給。關于在巖礁上建造燈塔或助航設備使其具備航運價值,以及架設電臺或氣象觀測站等是否滿足賦予其經濟生活還尚有爭議。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如果一國為了實現巖礁符合支持本身經濟生活的標準,依靠外界補給對巖礁進行人為的添附開發,顯然是對公約的濫用。同時,經濟生活是否應該具備商業性質各種說法莫衷一是,當巖礁具有航運價值,及其本身地理位置具備的戰略和防御價值是否構成具備經濟生活還有待進一步探討。毋庸置疑,未來高科技將增加巖礁活動以及人類對其加以遠程控制的機會,某些情況下巖礁特殊的位置可能成為其核心價值,從而改變其法律地位,即使啟動資金來自外部,由于該巖礁本身以及周圍環繞的海洋(這里主要是12海里以內的近海)和海床擁有豐富的資源(包括漁業等生物資源和礦物油氣等非生物資源),那么人類季節性地登上巖礁以獲得前述資源進行生產、分配和消費,也可能滿足巖礁擁有本身經濟生活的要件。{19}至于檢驗是否支持自身經濟生活要件的時間范圍,應與上文檢驗“人類居住”的要求統一,從主權國對其主張擁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時起予以考察,且證明這種維持經濟生活的能力在將來一定時間范圍內持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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