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規”如何發生?
較長時段里黨內對于重大政治案件多使用隔離審查手段。隔離審查最大的制度效用除了能提供充分的偵查取證時間之外,還更在于關押地點可以根據對象的社會關系網絡和政治利害需要采取的安全防護級別,而進行選擇。
1971年“九·一三”事件之后的黃永勝、吳法憲、李作鵬、邱會作等人于1971年9月23日晚被隔離審查,四人均是中央政治局委員,并分別擔任解放軍總參謀長、空軍司令員、海軍第一政委、總后勤部長。四人在直到1976年的整個隔離審查期間,均被關押在解放軍北京衛戍區衛戍一師在通州的營房區內,吳忠要求擔任看管的師、團的首長負責做到:不死、不跑、不被搶走。
1979年6月《刑法》、《刑事訴訟法》頒布后,最高法院批復福建高院對審前隔離審查折抵刑期問題進行確認。但此均屬于文革期間遺留問題,1991年廣西玉林中院經廣西高院請示的縣紀檢、監察部門對一批貪污、受賄案件被告人在逮捕前放到招待所隔離審查折抵刑期問題進行請示,直接觸及到在《刑事訴訟法》實施十年后,紀檢部門繼續使用隔離審查的問題。這就實際上是在后果意義上,確認了隔離審查等同于刑事強制措施,因而一旦被告人無罪,會倒究此前的隔離審查。
此后,隔離審查少有使用,逐漸淡出辦案實踐。
然而,規范的更易可以在紙上隨意劃出,現實的個體能動者/行動者非生活在意識形態天空,而是匍匐于現世的規則叢中,受制于制度結構。在結構未移易之前,個體的行為形態不可能變化,只能是名義進行更換。摘掉了某一個制度形式,而沒有改變剛性的需求,此需求又不是可有可無的修飾性要件,那么需求和制度供給之間就會有一個緊張的對立關系。取消了隔離審查,對于特殊類型的特殊嫌疑人,普通的程序適用在時間和地點安全性上完全無法應對,此張力如何克服?在此局促下,1994年“雙規”發生,1997年之后的檢察院反貪偵查也開始基本上依靠紀委“雙規”。
“雙規”又并非隔離審查的一個簡單歷史性回歸,而是中國反貪偵查這一問題域所矗立于內的中國現實經濟、社會存在所塑造,這一視域下的特征表現為:
第一,經濟、社會的基礎結構能力軟弱。
在管制經濟時代,糧票、布票、副食券等各種票證的一個非預期功能是社會控制。1980年代以后中國逐漸取消計劃經濟下的票證,紙幣作為貨幣符號真正成為中國市場充當一切商品的統一價值表現材料的、唯一的一般等價物。此后,現金的流轉監控始終是中國社會控制的一個難項,而受賄罪中最難查證亦最普遍發生的犯罪形式即是現金收受。
第二,刑事法總體性的缺失,即刑事法整體沒有在中觀和微觀層面,為反貪偵查這一個部分提供助力。
以“刑法—刑事證據—刑事偵查”一體化的刑事法總體性的眼界來看,就反貪偵查而言,在“刑法—刑事證據”這一環,1979年刑法、1988年《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和1997年《刑法》對于受賄罪構成要件過于寬疏:
1.“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客觀要件還是主觀要件曾莫衷一是;
2.國家工作人員在模糊人群內的邊界存在重大爭議;
3.犯罪構成出罪要件極多,如遠低于市場價的“購買”、事后補借條、打麻將點炮、合資入股但僅少量出資、兩口子行為、認干親從而將受賄轉化為親友間情誼往來、補借條、有非對稱交易外觀等大量手段均可規避、消解犯罪構成。
這些因素導致構成犯罪的支撐條件過于苛厲,必需有極細膩的證據體系才能達到證明標準所設置的要求,而這種過高的證明標準又為搜集證據的偵查提出了極嚴苛的難度,需要在多個證據、事實方向事先堵漏,偵查負載沉重。
但是,基于1980年代以來的刑事政策設計,反貪案件的證據標準和各項證據要求、證明標準并未有任何降低,反而是在部分普通刑事案件中適用特殊證明標準保障,反貪案件依然執行最嚴格的證明要求。比如“贓款去向不明”這一因素,在普通盜竊案件中并不影響犯罪構成,但是,對于受賄案件,則屬于重要證據鏈條斷裂或直接顛覆犯罪事實成立。
在這樣的反貪偵查技術和證據規則約束條件下,還導致了長期以來為學術界和社會所詬病的另一個司法陳習,即行賄人很少被追訴、交付審判。因為反貪偵查機關只有將行賄人轉化為與“污點證人”同位格的司法角色,不對行賄人進行追訴,才能通過此辯訴交易以穩定作為對合犯的受賄罪兩端之其中一端的言辭證據,否則整個證據體系即被認為重大破損,而無法認定。
以此為邏輯起點,再根據 “刑法—刑事證據—刑事偵查”一體化的刑事法總體性眼界,來看反貪偵查的“刑事證據—刑事偵查”這另一環,會順應得出結論:應在偵查技術上對反貪案件做傾斜性規定,以提高偵查力。
但是,反貪偵查機關決定并直接使用各種技術偵查手段是政治問題而非簡單的偵查技術問題。1982年,在中央政治局內分管政法工作的彭真即申明:
“黨內一律不準搞偵聽、搞技術偵查。這是黨中央決定的,是黨中央多年來堅持的規定。在這個問題上,敵我、內外界限要分明,不能混淆。如果允許在黨內使用此類技術偵查手段,此例一開,影響所及,勢必在黨內引起不安,引起一些疑神疑鬼、互相猜忌的現象,勢必損害同志關系,損害黨內民主團結和生動活潑的政治局面,并且會被陰謀家、野心家和幫派分子用來為非作歹,這對共產主義事業是很不利的?!?/p>
1985年已經擔任全國人大委員長的彭真繼續強調:
“黨內不許搞偵聽。搞偵聽,后患無窮,實際上也解決不了什么問題。‘文化大革命’以前,我和小平同志早就直接請示過毛主席、中央政治局常委,毛主席、常委同志同意我們的意見,明確決定不要搞那一套?,F在技術發達了。搞這個太容易了。但是,一定不要用。在人民內部搞這一套沒有什么大用,并有可能被敵人利用來做各種壞事。這種辦法用到黨內,就要造成疑神疑鬼,互不團結,并影響黨的正常生活。切不要搞這種東西。”
由此,原本由于反貪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在自然屬性上即存在重大差異,導致兩類案件偵查難度迥異,而以刑事總體性下“刑法—刑事證據—刑事偵查”一體化視野看,對整個反貪偵查總體的制度處遇的逆向區別,所產生的二元性又使得兩類案件偵查力差別巨大。
以上情狀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基礎結構能力和刑事實體法供給有適度改變。但是,反貪偵查在初始立案上依附于紀委,借重于“雙規”的局面并未改變,尤其是在高級職務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大案要案中,仍幾乎無一例外的系由紀委移送反貪局。誘致因素首先仍在于更具決定性的政治、經濟、社會的基礎結構能力和證據法、偵查手段被賦予的二元性并未根本改觀;其次,是指導反貪案件偵查的基本刑事政策考量和檢察院進行的自我選擇的結果等原因所系出。
刑事政策考量與檢察院的策略性選擇
在訴訟中,檢察院既負擔刑事案件批捕、起訴,又享有對看守所、勞教所、監獄、勞改場的監所監督和對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監督,同時又有反貪、反瀆(法紀)兩項大的偵查職能。
從1990年代中后期開始,“誰來監督監督者”的聲音漸起。檢察院在政治上、學術上漸處于低位。1996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和1997年修正《刑法》,檢察院的偵查手段、實際偵查管轄范圍等被做了極大調整,并被取消了免于起訴權。
從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開始到1997年《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幾年內,法檢兩院之間的矛盾沖突亦達到頂點。要求取消檢察院的批捕權、法律監督權尤其是反貪偵查權,將反貪合并于監察部,改造為類似香港的廉政公署樣式的機構,僅保留公訴,甚至取消整個檢察院的聲音,在學術界、律師界、司法界均不絕于縷。
此聲潮直接影響了最高決策層對檢察院的基本認識。1998年人大換屆,政法機關進行教育整頓,檢察院,尤其是反貪局成為教育整頓中的重點。其間,九屆人大委員長李鵬約肖揚、韓杼濱二人談話,談了四個問題,其中之一即是“高檢對公安和法院都能起監督作用,惟獨高檢未明確自己由誰來監督。”
在此情形下,檢察院本不具有在政治上的全局的權威,又逢司法體制內和學術評價危機,檢察院采取了政治上最安全的方式,即將最被各界關注的反貪偵查收斂于紀檢委之下。因為紀檢委在當世政治架構內,是一個政治位階極高的黨內機構,它消解了檢察院從事反貪偵查的各種案外顧慮。
紀委從1978年建立迄今,在政治上,相對于黨內其他工作部門、辦事機構和政府、人大、兩院等所有機構,日漸強勢。在具體的反貪事務權力行使上,紀委逐漸被賦予全局的組織協調地位,檢察院反貪偵查則納入紀委領導之下。
因此,由于紀委的政治位階和實際政治地位,對檢察院而言的案內外顧慮,于紀委而言均不構成障礙。目前,檢察院案件偵查管轄實行分級立案偵查,線索管理、初查與此保持一致:
縣(處)級干部和其他市地管理的干部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線索由市院負責管理和初查、偵查,地(廳)級干部和其他省管干部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線索由省院負責管理和初查、偵查,省部級干部由最高檢察院偵查。
這種依干部職級劃分案件偵查管轄與黨委、黨委組織部“下管一級”的組織人事體制一致,而與法院僅根據標的大小、量刑、刑種劃分民商案件、刑事案件審判管轄形成鮮明對比。紀委雖也執行此級別管轄尺度,但是驅動因素則完全不同。對于反貪偵查而言,上收一級的管轄體制,主要是考慮在目前分層治理、橫向管理、“塊塊為主”的體制內,偵查機關受同一層級組織人事、編制、財政、土地等各個機關的制約而力量受限或為此后工作造成困難。
尤需提及的是,偵查機關實際作為紀委的預審機構這一關系形成,在中國政治語境下,有現實政治考慮,即對特殊政治性案件的查辦,檢察院的政治分量不足。
1978年之后,由林彪、江青兩案開始了先例。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公報宣布:
“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極大的權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瓩z察機關和司法機關要保持應有的獨立性。”
但原由汪東興領導的“林江兩案”中央專案組在十一屆三中全會閉幕之后,移交給了中央紀委,中央紀委成立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件審理領導小組”,中紀委副書記劉順元領導一組,審查林彪集團案件;中紀委副書記張啟龍領導二組,審查江青集團案件;中紀委副書記王鶴壽、章蘊領導三組,審理康生、謝富治的問題。至1980年4月以后,江青集團移交給公安部預審,林彪集團移交給總政預審,預審完畢移交最高檢察院審查起訴。這一模式為此后三十年大要案辦理所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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