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lf the truth is often a great lie.

美國憲法中持槍是個人自由,還是屬于民兵的抵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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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二修正案中的民兵制度

憲法的通過,如同一些學者所觀察到的那樣,意味著美國“采納了一部崇尚自由主義的憲法”,然而,在憲法通過不久之后,“部分美國思想家依舊保留著傳統的共和主義信念”。這種美國化的“共和主義信念”、即對在新憲法中被賦予過多權力的聯邦政府進行限制和監管,很好地體現在憲法的前十條修正案中。作為《權力法案》中的一條,憲法第二修正案亦強調了對聯邦政府權力的限制、以及對州權的保護。然而,除了許多學者都己經辨明的這點外,憲法第二修正案的意義更在于它首次把美國民兵放在一個“政治建構”的語境中進行討論。換言之,美國憲法的第二修正案在表現出反聯邦黨人對憲法修改意見的同時,也正式以明文的方式說明了美國民兵奠基于美國人民主權之上的正當性。

若回溯憲法第二修正案研究的歷史,在桑福德?列文森(Sanford Levinson) 與溫迪?布朗(Wendy Brown)的那場著名辯論之前,無論是研究者,還是法官, 都有意回避美國憲法的第二、三條修正案,列文森曾打趣地評論道“憲法學者在 第一修正案上駐留許久,然后閉上眼睛跳到第四修正案的解釋上去”。導致這種狀況原因有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一條是:憲法第二修正案牽涉到了復雜的內容,卻又“文脈糟糕,文意不明”。關于第二修正案的討論乃基于其英文歧義進行,故此處列出原文: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從英文文法分析,“管理良好的民兵”(a well regulated Militia)與動賓結構“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形成第一個意群,“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與“不得侵犯”(shall not be infringed)則是該句表達的第二個意思。由此,關于憲法第二修正案,如下兩點內容是清楚的:一、“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二、“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力不得侵犯”。然而,憲法第二修正案的核心問題就在于這二者之間的關系:在第一分句與第二分句之間,立法者并沒有明確給予任何連詞?;谟⑽奈姆ǎ瑑删渲g的轉折需添加轉折連詞(but, or等),我們可以確定這兩句之間并不存在轉折關系,但兩句之間究竟是并列關系,抑或是因果關系?

不少學者認同其中的并列關系一說,在他們看來,這條款應當被理解成“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而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受侵犯”。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得到的結論是:“攜帶武器權不是為了加強州權,其著眼點在于擴大人民的權力,防止民兵這一制衡力量出現意外”。如下一句,則更為明白地反映了這批學者的觀點“憲法第二修正案的真正立法意圖在于……為 民兵的軍事制衡提供最后一道防線”。質言之,他們認為,民兵與持有武器的 人民之間相互獨立,二者是防止聯邦政府侵害公民的兩道“防線”一一若民兵這 一體系“出現意外”了,全體公民可以憑借他們手中的槍支,反抗聯邦政府壓迫。

然而,誠如大部分中文譯者都關注到的那樣,將二者之間關系翻譯成“而”并不是最佳選擇,更為貼切的翻譯應為:“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受侵犯”。那么,民兵與人民之間存在著何種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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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正是列文森理論建構的核心所在。他強調,憲法第二修正案所力求保護的, 并不是個人自衛的權力(an individual right to self-defense),而是集體反抗聯邦壓迫的權力(a “collective” right to revolution)。因此,他采納了對民兵最為廣泛的定義、即民兵為“所有人,或者至少是社群中有完整公民權的人”,接而指出,憲法第二修正案的本意并非鼓勵每個公民在遇到國家侵權行為時都憑自己力量拿起槍支反抗一一相反,對于真正恪守共和主義信仰的公民而言,他們反抗中央政府侵權和欺壓的最好辦法是以加入“普遍民兵’universal militia)的方式來反抗。這正是他所說的,“武裝起來的大眾乃為共和政體內部最關鍵的一種‘制衡價值’(checking value),他們受為公共福祉奮斗的責任感所驅動,來抵抗政府的暴政”。從列文森的角度出發,在憲法第二修正案中,“民兵”之所以為“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受侵犯”之因,是由于人民反抗聯邦政府的權力必須通過參加“普遍民兵”這一方式來行使,而“普遍民兵”的正當性亦唯有奠基于全體美國人民概念之上才可證成。換言之,我們不可想象游離于民兵之外的個人反抗,因為這種反抗零散而沒有意義;我們必須把憲法第二修正案中的民兵理解成“普遍民兵”、亦即作為“政治建構”和承接“全民皆兵”傳統的民兵,而不能僅僅把民兵理解成選調兵(select corps),因為這將破壞制憲者的原意,將民兵變成另外一支常備軍。

此外,列文森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打破了學者一直以來把民兵與州掛鉤的做法和判斷,認為美國人民通過組成“普遍民兵”的方式抗衡的不僅是聯邦政府,還包括各州政府。這點突破的意義不容忽視。在此之前,學界的主流只關注到美國憲法中有民兵條款,而相關研究總是停留在各州民兵與聯邦常備軍抗衡的固定范式中;而在列文森這篇具開拓性的研究之后,美國學者的視野得以擴展,譬如,重新檢閱州憲法使他們認識到每州的州憲法中幾乎都有民兵條款,州憲的設計者同樣把民兵視為一種監視、反抗州權侵犯個人自由的制度設置。

總之,縱觀列文森的論述,他認為憲法第二修正案認同的是如下一套共和主義政治制度:全體持槍的美國公民構成了“普遍民兵”,當聯邦或州政府出現侵犯公民自由的行為時,全體美國公民可通過加入“普遍民兵”的方式以武力表達 自己的意愿,并反抗聯邦或州政府的侵權。

這種意見遭到了溫迪?布朗的反對。布朗稍后在同一份刊物、即《耶魯法律評論》中撰文指出,列文森對憲法第二修正案這種理解過分強調了洛克式的自由主義(Lockean Liberalism);相比而言,她更贊同馬基雅維利的理論,認為真正符合制憲者構想、以及美國共和主義傳統的理解應把該修正案中的民兵看作是從屬于各州統制的民兵、而不是一種涵括全體美國人民的、“觀念性”的民兵。為此,她寫到“共和制下的公民武裝并不反對州權,反而是作為州權的一部分——武裝的公民是各州的中心(heart),而不是其對反面或對手”。既然布朗認為美國人民的信任應該托付于州統轄的民兵,她必須對列文森的“普遍民兵”概念提出攻擊。她認為,“普遍民兵”不像州統轄下的民兵一樣具有實際意義,因為作為政治架構的前者的維持必須依賴全體美國公民為之提供一種精神支持,而這意味著全體美國公民必須具有一種“高貴的共和美德”——但全體公民都具有這樣一種政治品德的狀況只可能存在于烏托邦社會中。由此,她堅持那種奠基于人民主權的正當性應當屬于州民兵,而不是“普遍民兵”。

客觀而言,列文森與布朗的辯論確實很精彩。二者都充分認識到人民主權作為民兵政治正當性來源的意義,并努力在此基礎上論證各自的民兵建構(即列文森的“普遍民兵”概念以及布朗秉持的“州民兵”視角)。而列文森之所以被認為勝于布朗,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他首倡的“普遍民兵”建構以簡明的概念表達出 聯邦黨人與反聯邦黨人在民兵制度辯論中關注的核心問題,他亦是第一個從共和 主義的觀點說明民兵在政治建構層面意義的學者。在理論層面探討民兵問題時, 只有遵從對民兵“全民皆兵”式的傳統定義,民兵區別于常備軍的特質、它可訴 諸于全體美國人民授權的政治正當性根基,才可明晰。這正是威廉姆斯(David C. Williams)在分析列文森與布朗之爭后最大的感嘆:“民兵本身就是人民,所以民兵根本不可能反對共同的善——共同的善與他們自己的善本身就是一體”。 任何關于民兵的討論,若偏離了這一點,則根本難以進行。

本文節選自《美國民兵統制的聯邦化:1787~1861》,原載于《政治與法律評論(第五輯)》(法律出版社2014年) 作者:吳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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